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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学副教授答记者问:法官独立触及司法改革之核 (引自《深圳法制报》2004年12月4日相关文章) 近日,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在他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中首次提出了法官独立的具体方案,而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官独立对司法审判有着怎样的意义呢?《深圳法制报》记者孟昭邀请专家对此进行探讨,以下是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兼职研究员邹平学接受采访的内容。 法官断案不受任何力量干预 记者:贺卫方教授首次把法官独立写进了他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中,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邹平学:法官独立,是中国司法独立的必由之路。法官独立,包括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裁判时不受其它权力的控制,只服从法律。法官不能受到外在的压力,比如行政上的、财务上的;法官不能受到上司、同事的压力,比如院长、庭长没有参加庭审,就不能干预审案。身份独立是指法官在任职时的身份受到法律的保障,包括任命、薪金、退休金等。 法制统一要求法官从地方独立 记者:法官独立,除了解决法院内部对裁判的干预,还解决外部的干预吧? 邹平学:贺卫方提出的法官独立,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法官不能受到外在的压力,二是指法院不受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的压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要使法官、法院脱离对地方的依附。像美国,联邦法院的各级法官是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的,任命以后就终身任职,总统也无法再干预他的审判工作,只能通过弹劾方式来使其离职。而我国是同级人大任命法官、院长。人是地方任命的,财政也是地方给的,法官怎么不为地方说话呢? 但司法从本质上就必须听命于中央。立法由中央统一,司法也就应该由中央统一,无论哪一级法院,哪一个法官,都必须中央化,而不能依附于地方。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就必须让法院摆脱地方控制。 改革法官遴选制度是前置条件 记者:这里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法官的个人素质。目前司法中出现的枉法裁判、错案、腐败现象总让人对法官的素质心存疑虑。 邹平学:这里有一个系统改革的问题,要从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的任命制度以及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方面作出改革。国外的法官是终身制,是高薪养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是从卓有成效的律师中选任的,要求其必须从事法律业务10年以上,所以,能够担任法官的人一般年龄都很大,他的法律知识和从业经验足以处理社会上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且他的收入高,在以前的执业生涯中也有丰厚的收入,现在又给予这么高的地位和物质等保障,任职的法官就能够珍惜职位,不会乱来。因此,如果单纯的提法官独立是不行的。 记者:采取法官独立制度,如何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呢? 邹平学:解决司法腐败,要靠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因为我们现在的问题是法官群众化、法院的行政化、法院的地方化,法院也有行政级别,这些都不科学。 法官独立符合宪法精神 记者:我国宪法中写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现在又提法官独立,这两者之间有联系吗? 邹平学:“法官独立”的观念一直是我国宪法所倡导的。1982年宪法是这样写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赋予了法院司法独立的权力。而在我国开国之初,1954年宪法是这样写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我个人认为1954年宪法的表述更好一些。因为“干涉”一词是贬义词,1982年宪法列举了法院不受干涉的情形,是不是说还有其它情形可以受到干涉呢?应该说,无论什么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人大也好、党政也好,要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干涉”。因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初创时期,我国领导人对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认识。那时我们学的是前苏联的宪法,而前苏联宪法里的表述则更进了一步:“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法院的审判,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法官身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将司法独立的观念阐述得更清晰。那么,当时我们为什么不照抄前苏联的呢,主要就是考虑新中国刚成立,从整体上看法官的素质还不够高,所以希望以法院整体来行使审判权,这样就可以避免因法官个人素质可能带来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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